主旨:退休公務人員退休再任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及
第32條第6項規定須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權
利者,其三節慰問金應同時停止發給,至其再任原因消滅
後恢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年6月20日局給字第1000036800
號函辦理。
二、查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
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一、褫奪
公權,尚未復權。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
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三、再任由
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
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
條件之一者:(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
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20%以上之財團法人、
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


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之事業職務。(二
)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
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三)任職政
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
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
政府代表、公股代表。」復查同法第32條第6項規定:「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
人員,如有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
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
三、退休公務人員三節慰問金之發給,旨在表達慰候及連繫退
休人員之意,為期與退休人員其他權益維持衡平,歷來均
與其是否有再任有給公職及停發月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
之情形作一致性處理,爰合於照護規定之退休公務人員,
其退休再任如有依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
2條第6項規定須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
者,其三節慰問金應同時停止發給,至其再任原因消滅後
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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