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教育部100年7月4日臺人(二)字第1000110131號函辦理。
二、依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有關前開規定所稱「需安胎休養」之意涵,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經該署綜合台灣婦產科醫學會意見函復如下
(一)早產的定義,為37週前之生產(20週前稱流產);安胎則是透過各種方式或醫療行為,包括:臥床休息、各種口服或點滴藥物手術方式等延長懷孕週數。
(二)早產臨床症狀多變,一般可能會有規則性子宮收縮,孕婦可能有腹痛,腹脹、背痛、下墜感等不同症狀,其他症狀如出血、破水等。檢查時如合併有子宮頸變化者,早產風險顯著增加。
(三)至如何確認為早產或潛在性早產?目前學理上並沒有一定的標準認定,其治療模式,包括:住院治療或在家臥床休息。至於療程多久,則根據病人臨床症狀,子宮收縮頻率、子宮頸變化、破水、有無感染與否,及病人經過治療後症狀改善程度等決定,並由醫師臨床判斷,無法用單一模式或療程,建議回歸由負責醫師專業判斷。
三、基上,若懷孕教師檢具醫師診斷書記載,「妊娠第11週,嚴重嘔吐,宜在家休養貳週」,是否屬「需安胎休養」之範圍,仍應依前開說明就個案事實認定。
雇主對於受僱者安胎休養請假之請求若有疑義時,必要時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要求受僱者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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