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教育部100年5月23日臺人(二)字第1000082225號函辦
理。
二、查教育部100.4.28臺人二字第1000051942B號函示:「有關
教師於99學年度間因安胎需要所請之日數,排除納入公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中有關事、病
假及延長病假之計算」。
三、次查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給產前假8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
分娩假,並以21日為限。…」,是以,懷孕教師於分娩前
得請產前假8日,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
請21日部分娩假。
四、考量部分教師於教育部旨揭函釋發布前,為避免請病假日
數過多影響成績考核結果,爰提前請部分娩假致分娩後休
養時間縮短,基於照顧懷孕教師,同意懷孕教師於本(99)
學年度間因安胎需要提前請之部分娩假變更為病假。惟有
關「產前假」依規定應於分娩前請畢,變更為病假尚無實
益,爰仍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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