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100年2月9日院授人給字第10000242372號函辦理。
二、在「財團法人法」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前,為合理規範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事宜,並回應各界輿論之要求,請貴機關配合參照旨揭處理原則辦理,以共同建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之相關規範與機制。
三、旨揭原則訂定重點如下:
(一)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1、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由政府、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所捐助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2)由前目之財團法人自行或與政府、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所捐助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3)接受政府、公營事業或前二目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與其捐助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4)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自行或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與政府、公營事業或前三目財團法人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所捐助之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2、政府:指中央及地方機關(構),包括非營業特種基金及已裁撤之中央、地方機關(構)及非營業特種基金。
3、公營事業,指下列各款之事業:
(1)政府獨資或合營者。
(2)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3)政府與前二目公營事業或前二目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4)民營化前之前三目事業。
4、政府、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或其他公法人捐助(贈)財產:包括繼受解散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全數財產。
5、主管機關:在政府捐助之全國性財團法人,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政府捐助之地方性財團法人,指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6、薪資:指財團法人負責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件、計時、計日、計月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7、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所稱基金,指下列財產:
(1)捐助財產。
(2)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比照捐助財產保管運用之財產。
(二)各主管機關對支領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薪資之董事長或經理人,除因羅致不易或具有專長特殊者外,應衡酌設置性質、規模、人員屬性、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在不超過中央部會特任首長待遇範圍內核定或備查其薪資基準。前項因羅致不易或具有專長特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1、每月薪資不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者,由主管機關本公平、公開原則,邀集外部學者專家,共同依前項所定衡酌因素評定不同等級之薪資基準,經核定或備查後實施。
2、每月薪資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相同性質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或經理人所需資格條件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等因素,邀集外部學者專家,共同訂定其薪資基準,並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三)各主管機關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專任顧問或研究、技術及其他專業從業人員,應衡酌專業性、產業別、責任輕重及羅致困難程度等因素,在不超過中央部會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政務次長待遇範圍內,核定或備查其薪資基準。但屬高科技、稀少性或其他特殊研究領域,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在不超過中央部會特任首長待遇範圍
內,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後支給。
(四)本原則生效前已在職之前項人員,其原支薪資基準保障至退離原財團法人止。
(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於相關法律或主管機關訂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現行薪資規定,與本原則所定不符者,主管機關應督促財團法人配合會計年度或新僱用契約修正之。
(七)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未依本原則相關規定辦理者,各級政府及公營事業均不得給與補(捐、獎)助,至改善時始得恢復。
(八)非屬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依第二點第一款各目計算接受捐助(贈)之財產合計占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者,其從業人員屬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軍公教人員退休(職、伍)轉(再)任者或政府代表者,其薪資事宜,得由各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準用本原則之規定辦理。


相關處理原則請自行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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