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九九000六二九 九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八條及第四條附表一「特種考試地方政府 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應考資格表」(增訂客家事務行政、公職建築師 類科及修正技術類科、附註部分)、附表二「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 員考試四等考試應考資格表」(增訂客家事務行政類科部分)、第五條 附表三「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應試科目表」(增訂 客家事務行政、公職建築師類科及修正工業行政、法律政風、財經政風 、測量製圖、衛生技術、公職語言治療師類科部分)、附表四「特種考 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應試科目表」(增訂客家事務行政類 科及修正法律政風、財經政風、衛生技術、測量製圖類科部分)、附表 五「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五等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表頭 欄部分)
第三條
本考試採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
本考試分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
桃園縣、基宜區(包括基隆市、宜蘭縣)、竹苗區(包
括新竹縣市、苗栗縣)、彰投區(包括彰化縣、南投縣
)、雲嘉區(包括雲林縣、嘉義縣市)、屏東縣、花東
區(包括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
等十五個錄取分發區。
第八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錄取人員,按錄取分發區,
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分配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暨其所屬機關(構)、學校訓練。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由各訓練機關(構)、學校將訓練成績函送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
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缺予以分發任
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
實務訓練。


詳請參閱:


http://weblaw.exam.gov.tw/main.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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