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九九000六二九 九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八條及第四條附表一「特種考試地方政府 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應考資格表」(增訂客家事務行政、公職建築師 類科及修正技術類科、附註部分)、附表二「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 員考試四等考試應考資格表」(增訂客家事務行政類科部分)、第五條 附表三「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應試科目表」(增訂 客家事務行政、公職建築師類科及修正工業行政、法律政風、財經政風 、測量製圖、衛生技術、公職語言治療師類科部分)、附表四「特種考 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應試科目表」(增訂客家事務行政類 科及修正法律政風、財經政風、衛生技術、測量製圖類科部分)、附表 五「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五等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表頭 欄部分) |
第三條 本考試採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 本考試分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 桃園縣、基宜區(包括基隆市、宜蘭縣)、竹苗區(包 括新竹縣市、苗栗縣)、彰投區(包括彰化縣、南投縣 )、雲嘉區(包括雲林縣、嘉義縣市)、屏東縣、花東 區(包括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 等十五個錄取分發區。 第八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錄取人員,按錄取分發區, 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分配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暨其所屬機關(構)、學校訓練。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由各訓練機關(構)、學校將訓練成績函送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 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缺予以分發任 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一項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 實務訓練。 |
詳請參閱:
http://weblaw.exam.gov.tw/main.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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