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人事局 96 年 11 月 19 日局給字第 09600643222  號函規定略以,  自 96 年 12 月 1  日,各機關員工奉派出差期間,因業務需要,於 正常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者,如依規定程序經主管覈實指派,得依 規定請領加班費。又該延長上班時間,除工作性質特殊者(如於出差往返路程仍需執勤),不包含「往返路程」、「住宿」等非執行職務 時間,且需提出足資證明事實之紀錄,並由各機關本於權責核實認定。至奉派至國外出差人員如有加班情事,得否適用上開本局 96 年 1 1 月 19 日函規定,前經本局考量公務人員出國期間尚可能涉及轉機 、跨越不同時區與赴各目的地間所需路程等,其加班時數難以明確認 定及證明,為避免引發爭議及造成當事人與機關之困擾,爰於 97 年 3 月 24 日以局給字第 0970061142 號函規定,奉派至國外出差人員 不適用上開 96 年 11 月 19 日函相關規定請領加班費或補休,  宜改以其他補償方式辦理。先予敘明。


 二、茲考量各機關奉派至國外出差人員,因業務屬性各有不同,故渠等之 加班時數亦有得明確認定及證明之情形(例如:於出差前已排定工作 時間者)。是以,為使國內外出差人員之加班補償作法一致,同意自 99  年 9  月 1日起,各機關奉派至國外出差人員,如其加班時數 經服務機關覈實審認者,得適用本局 96 年 11 月 19 日函規定發給 加班費或補休假。


 三、前開本局 97 年 3  月 24 日函釋與依該函所作相關函釋規定,均自 99  年 9  月 1  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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