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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年6月28日公保字第0990007819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次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第l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第14條第l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案每一審級……。」對於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定有明文。

三、


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包括民事訴訟之再審及刑事訴訟之非常上訴程序,業經本會分別以98年10月19日公保字第0980010435B號函及88年8月12日公保字第8804297號書函釋示在案。基於民事訴訟再審與刑事訴訟再審救濟程序之同一法理,及維護公務人員依每一審級輔助涉訟之權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亦包含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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