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99年2月24日部退三字第0993153486號函,為維護公務人員退休權益,重申本部受理退休案件相關規定如說明,請 查照轉知所屬配合辦理。
一、查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復查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於退休3個月前,應填具退休事實表2份,檢同本人最近1吋半身相片4張,本法修正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準此,服務機關依規定須於退休生效日前3個月,將現職人員之退休案送本部辦理。合先陳明。
二、茲為考量退休公務人員因特殊原因而未及於3個月前送部者,其於「擬退休生效日前1日仍在職」及「擬退休生效日以後仍在職」均屬退休法所稱之現職公務人員。是為維護公務人員退休權益,對於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其退休案件如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同意受理並依規定辦理其退休案:
(一)至遲於「擬退休生效日前1日」送達本部之退休案件(即現行實務作法)。
(二)未於「擬退休生效日前1日」送達本部之退休案件,另規定如下:
1.公務人員於擬退休生效日以後仍在職,並於擬退休生效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請退休之書面意思表示,且經服務機關同意之退休案件。
2.公務人員於擬退休生效日以後雖未在職,惟其於擬退休生效日前已提出申請退休之書面意思表示,且經服務機關同意之退休案件。
三、其他相關配套另規定如下:
(一)前開退休案件因未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於擬退休生效日3個月前送部,致其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等權益之損失,應由本人自行負責。
(二)再查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之退休案,均自銓敘部審定之退休生效日生效,其有預領生效後俸給者,服務機關應就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函送核轉之一次退休金或第一次月退休金核實收回。」據此,前開公務人員於擬退休生效日後仍在職並領有俸給者,於本部核定退休生效日後之俸給,應依上開規定核實收回。
(三)又查本部79年10月16日79台華特一字第0474822號函釋略以:「本部64台為特二字第01287號函釋,公保被保險人依法退休時,自退休生效日起即已無公務人員身分,其保險年資應計至核定退休生效日期為準,延長交代期間,不能併計公保年資。」準此,上開公保被保險人依法退休時,自退休生效日起,即已無公務人員身分,應自退休生效日起退出公保;其保險年資應計至核定退休生效日期為準;如於退休生效後仍繼續到公,該段期間不能併計公保年資;該段期間如發生保險事故亦不得請領公保給付;已請領者,應予追繳。
(四)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前經本部審定而退休公務人員並無不服,或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之退休案件,有關「現職公務人員」之身分認定,仍應依原審核標準認定;至於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尚未確定之退休案件,如合於本函前開所定情形者,得適用本函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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