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五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五二)臺典一字第00六七六號令釋:「休假年資係計算至上年年底為止,故離職月份雖有先後,應休假之日數,並無多寡之分。」考試院五十九年十月一日(五九)考臺秘二字第二二六八號令規定:「各機關確因公務需要,停止休假人員,得按日計發加班費」。以休假係公務人員於服務一段時間後即享有之權利事項之一,又離職原因涵蓋甚廣,包括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等,其中除屆齡命令退休外,其餘之離職均未具可預見性,致無法要求其自我預定何時離職,而限制其不得於年初即將休假請畢。公務人員在年中有辭職、留職停薪(育嬰留職停薪)或退休等情事,在預算經費不足的情形下,仍不得按當年之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銓敘部92.03.19. 部法二字第0九二二二三0一四0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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