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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11月18日總處培字第10300
53793號函辦理。
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
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
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又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
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三日陪產假,受僱者應於配偶
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擇其中之三日請
假。」另給假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疾病必須
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十四日。女性聘僱人
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
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第3條第
1項第5款規定: 「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三日,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
之。」
三、綜上,現行性平法暨其施行細則所定生理假併入病假之計
算及陪產假之請畢期間均較給假辦法為寬,爰於給假辦法
修正前,聘僱人員之生理假併入病假計算及陪產假3日之
請畢期間,請依性平法第14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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