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八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
一、 為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或慰問金。
二、 發給名稱及對象
(一) 年終工作獎金: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及於九十八年中退休(役、職)、資遣、死亡人員。
(二) 年終慰問金:按月支領退休給與之各級政府退休(役、職)人員(含軍職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人員)及按月致送禮遇金之卸任總統副總統。
三、 發給標準
(一) 年終工作獎金
1、 公務機關特任以上人員以月俸及公費(或政務加給)二項(立法委員比照支給),簡任第十四職等以下人員均以月支俸額及專業加給,主管人員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含兼任主管及代理主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一項之合計數發給;支領非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之人員則按月支專業加給(教育人員為學術研究費)標準計發。
2、 非支領一般公務機關待遇人員,其發給數額按下列規定辦理:
(1) 仍支領原實施單一薪給行政機關待遇人員,以月支單一薪給標準計發,九十八年十二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含兼任主管及代理主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現支標準一項之合計數發給。
(2) 未實施用人費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以月支薪俸、專業加給二項,九十八年十二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含兼任主管及代理主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現支標準一項之合計數發給。
(3) 國防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由國防部自行參酌訂定。
3、 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同年 十二月一日 仍在職者發給一個半月(一‧五個月)俸給之年終工作獎金;九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後各月份新進到職人員,如同年 十二月一日 仍在職者,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支(例如在十一月份到職人員按規定標準乘以十二分之二發給,在七月份到職人員按規定標準乘以十二分之六發給,餘類推。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份到職人員一律按規定標準乘以十二分之一發給),並均以九十八年十二月份所支待遇標準為計算基準。九十八年年中退休(役、職)人員(含支領一次退休金、退職給與、退伍金人員、支領月退休給與人員及服義務役、替代役退伍人員)及資遣、死亡人員,按九十八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依在職最後一個月所支待遇標準計支,由原服務單位辦理(例如九十八年一月份退休人員,按規定標準乘以十二分之一發給,餘類推)。
4、 九十八年十二月份職務異動之現職人員或九十八年退休(役、職)、資遣、死亡之人員,其在職最後一個月份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標準有所增減者,按當月全月份實發數額計發年終工作獎金。
5、 九十八年內因職務異動致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減少者,依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發。
6、 前二目年終工作獎金計算方式,如有競合情形時,以最有利於當事人之計算方式計發。
7、 九十八年十二月份到職且於當月三十一日前離職未再擔任軍公教職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九十八年年中未曾在職者,應依十二月份實際支給之薪酬數額乘以一‧五個月乘以十二分之一計算發給。
(2) 九十八年年中曾在職者,則依本注意事項六之(一)年資採計之規定計算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8、 按日計酬臨時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按日計酬臨時人員依其九十八年十二月份所支待遇標準乘以一‧五個月乘以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算發給;上開在職月數比例係依其當年度實際在職日數合併計算後,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所餘未滿三十日之畸零日數,以一個月計算,至十二月份所支待遇標準均以日薪乘以三十一計算(例如日薪九八二元,一月至十二月間計在職一八九日,其九十八年應發給之年終工作獎金為二六、六三七元。計算方式如下:日薪×31×1.5個月×7/12)。
(2) 九十八年十二月份到職且於當月三十一日前離職,九十八年年中未曾在職者,依十二月份實際支給之薪酬數額乘以一‧五個月乘以十二分之一計算發給。
(二) 年終慰問金
1、卸任總統副總統按月致送禮遇金者,照致送禮遇金數額一項,計算發給一‧五個月之年終慰問金。
軍職 公務 教育 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半俸 月退休金 月退休金
2、退休 人員支領 者:
俸額 俸額 薪額
照現職人員 一項,依下列規定計算發給一‧五個
月之年終慰問金:
八十六 八十四 八十五 |
一 七 二 |
軍職 公務 教育 |
(1) 民國 年 月一日 人員退撫新制實
退休俸、 月退休金 月退休金
施前核定退休之退休人員,依其支領之
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半俸
百分比計算發給。
八十六 八十四 八十五 |
一 七 二 |
軍職 公務 教育 |
(2) 民國 年 月二日 人員退撫新制實
施後核定退休之退休人員,依下列百分比計算發給:
退休人員依其退休核定機關核定退休年資(新舊制核定退休年資連同累計)滿十五年者,給與百分之七十五,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最高給與百分之九十五(已滿半年,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茲分別舉例說明如下:
A. 例如軍職人員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退休,新舊制核定退休年資連同累計為二十二年七個月,退休時俸級為中校十級俸額為四0、一七五元為例,其九十八年應發給之年終慰問金為二0、八四一元。計算方式如下: 40,175元╳1.5個月╳83%╳5/12。
B. 例如公務人員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退休,新舊制核定退休年資連同累計為三十一年一個月,退休時俸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俸額為四0、五00元為例,其九十八年應發給之年終慰問金為二三、0三四元。計算方式如下: 40,500元×1.5個月×91%×5/12。
C. 例如教育人員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退休,新舊制核定退休年資連同累計為三十一年,退休時薪額為四0、五00元為例,其九十八年應發給之年終慰問金為二三、0三四元。計算方式如下: 40,500元╳1.5個月×91%×5/12。
3、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原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比照辦理,其發給標準,按其每月支領月退休金乘以一‧五個月發給。至於實施用人費率後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准予比照辦理,但依規定可另支其他經營績效獎金者,不得重領兼領。
4、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按其兼領二分之一、三分之二、四分之三月退休金之比例發給。
5、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依支領月退休金月數比例發給。
6、轉(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或擔任政府轉投資事業公股代表者,如該職務之月薪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現為三一、二00元),由當事人就退休(伍、職)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或所任上開財團法人職務、政府轉投資事業公股代表之「年終工作獎金」(或相當性質之給與)擇一支領。
(三) 年終工作獎金或慰問金,應按規定標準核實發給,除下列情形外,不得重領或兼領:
1、 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人員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所支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現為三一、二00元),由其服務單位按其所任職務規定發給全部工作報酬,並准繼續支領月退休金者,得兼領年終工作獎金及年終慰問金。
2、 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軍職支領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擔任公職,所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依同條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擔任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及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僱僱用各等人員,得由其服務單位按其所任職務規定發給全部待遇,並准繼續支領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者,得兼領年終工作獎金及年終慰問金。
3、 軍職以外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再擔任各機關技工、工友或臨時工,並准繼續支領月退休金者,得兼領年終工作獎金及年終慰問金。
四、 發給時間
農曆春節十日前(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一次發給;惟軍職人員(含現役及支領退休俸人員)部分,得由國防部視實際需要自訂發給時間。
五、 發給單位
(一) 九十八年十二月份在職並繼續任職人員,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在服務機關學校發給。
(二) 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期間離職未再擔任軍公教職務者,由原服務機關學校發給。
六、 年資採計
(一) 軍公教人員九十八年十二月仍在職者,不論其九十八年在職年資是否銜接,依下列規定,由新職服務機關學校依其九十八年實際在職月數合併計算後,按比例發給;其各月有未滿全月之畸零日數者,予以合併計算,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所餘未滿三十日之畸零日數,以一個月計算:
1、 各級機關學校調(轉)任人員暨離職再任人員,其在職年資准予併計。
2、 軍職退除役輔導轉任公職人員,其在職年資准予併計。依本注意事項二之(二)支領軍職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人員轉任公職者,其在職年資准予併計。
3、 軍職辦理外職停役轉任文職人員,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前辭職,並同時恢復支領軍職退休俸者,其在職年資准予併計由國防部發給年終慰問金。
4、 新進現職人員,原為臨時、額外、聘用、約僱人員、職務代理人或技警工友之在職年資准予併計。
(二) 留職停薪人員(包括留職停薪應徵服兵役、替代役人員)得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依在職最後一個月所支待遇標準計發。又留職停薪在國內受訓人員,如受訓機關可依規定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時,其在原機關服務年資得予併計;結訓後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返回原機關服務者,受訓期間之年資亦得併計。帶職帶薪出國進修人員得按現職人員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三) 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許其復職,及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復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全額發給;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
(四) 因案停職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先予復職人員,其年終工作獎金(含薪俸、專業加給、主管職務人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得按先予復職後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發。惟其年終工作獎金有關復職前之薪俸部分,仍須俟其刑事判決確定後,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於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或年功俸後,再按停職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
七、 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懲戒或平時考核受記過處分或曠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平時考核經功過相抵後,累積記過達一次或累積曠職達三日者,發給三分之二數額。
(二) 平時考核經功過相抵後,累積記過達二次或累積曠職達四日者,發給三分之一數額。
(三) 平時考核經功過相抵後,累積記過達三次或記一大過或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受申誡之懲戒處分者,發給四分之三數額。
(四) 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者,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但因案停職人員如未移送懲戒、或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不受懲戒之議決者或請公傷假、請延長病假,因其全年無工作事實致年終考績(核、成)考列丙等者,不適用上開不發年終工作獎金之規定。
(五) 各機關學校臨時、額外、約聘僱、職務代理人及教師,得由各機關學校首長衡酌違反規定之事實,參照前四款規定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八、 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前應徵服兵役、替代役人員,其年終工作獎金由現服役單位依其九十八年實際服役月數比例計支。
九、 考試錄取分發(配)各機關訓練或學習人員及服替代役役男,比照本注意事項規定核發。
十、 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現職人員,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十一、 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於九十八年中辭職轉任或奉(商)調至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服務,至 十二月一日 仍在職,其年資未間斷者,得由原服務單位按其辭職轉任或奉(商)調時所支待遇標準及九十八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十二、 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事業機構人員,於九十八年中奉(商)調至適用本注意事項之單位服務,至 十二月一日 仍在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按實際調任月數比例計支。
十三、 各機關派駐國外支領外幣待遇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支給標準另定之。
十四、 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於九十八年中調任駐外單位服務,至 十二月一日 仍在職,其年資未間斷者,由原服務單位按其調任時在國內所支待遇標準及九十八年在國內實際在職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十五、 各機關派駐國外支領外幣待遇人員,於九十八年中調返國內,並派至適用本注意事項之單位服務,至 十二月一日 仍在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按實際調任國內月數比例計支。
十六、 中央各機關所需經費,已列入各機關年度預算相關科目人事費內,各機關應於春節十日前依照經費支領規定程序及預算執行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公營事業機構與地方機關按其預算核列方式自行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十七、 各機關臨時、額外、聘用、約僱人員及職務代理人,依其月支(或日支)報酬金額比照計發年終工作獎金。但依「98年促進就業相關措施」進用人員,不適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