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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實施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以維護公務人員身心健康,特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一般健康檢查依本要點規定實施之。但各機關現有規定優於本要點者,從其規定。

 

三、一般健康檢查適用對象為本辦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並依職務及年齡,區分如下︰

 

(一)中央三級機關(構)以上正副首長、司處長或相當等級以上主管人員;直轄市、縣(市)一級機關首長或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

 

(二)直轄市、縣(市)一級機關副首長或一級單位副主管、二級機關首長、各區區長。

 

(三)前二款以外,適用本辦法之四十歲以上人員。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適用本辦法,且從事重複性、輪班、夜間、長時間工作等有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工作之未滿四十歲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四十歲以上人員,指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滿四十歲者。

 

四、一般健康檢查之檢查項目,各機關得按適用對象之性別、職務或年齡,並參考附表訂定之。

 

一般健康檢查之實施次數,依下列規定︰

 

(一)前點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每年實施一次。

 

(二)  前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每二年實施一次。

 

(三)  前點第一項第四款人員︰每三年實施一次。

 

前點第一項第四款人員,必要時,得增加一般健康檢查之檢查項目。

 

各機關辦理一般健康檢查時,得配合成人預防保健服務辦理之。

 

五、一般健康檢查,應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為合格之醫療機構實施之。

 

六、公務人員實施一般健康檢查時,各機關得依其檢附之證明文件,覈實給予公假,最高給予二日。

 

七、一般健康檢查之經費,在各機關年度預算內支應。

 

公務人員實施一般健康檢查後,應於實施當年度申請檢查費用之補助。如於申請檢查費用補助前,調任其他機關(構)者,其檢查費用仍由原任職機關(構)補助。

 

八、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員,實施一般健康檢查,得由各機關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之。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保字第一○三一○六○四六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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