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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103年12月17日院臺財字第1030066342號函辦
理。
二、檢附修正「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1份。

修正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

1031217日修正

 

一、為建立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制度,特訂定本要點。

 

二、中央機關首長宿舍之督導、調配、管理法令之研擬、訂定等事項,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為執行機關。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      管理機關:指經管首長宿舍之各機關。

 

(二)      出借機關:指出借首長宿舍予借用人之機關。

 

(三)      承德首長宿舍:指國產署經管位於臺北市承德路,專供中央機關、學校借用作為首長宿舍之國有房地。

 

(四)      借用機關:指向國產署借用承德首長宿舍之機關。

 

三、中央機關建置首長宿舍,應優先調配經管之公有宿舍;未能調配時,得向國產署申請借用承德首長宿舍,或申請撥用公有房舍建置之。

 

二級機關無前項宿舍可供首長借用時,得敘明理由及經費來源等,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准租賃房舍作為首長宿舍;其每平方公尺月租金,以調查當地房租每平方公尺月租金前四分之一高之平均單價為限

 

首長宿舍之一次性裝潢費用,每平方公尺不得逾新臺幣九千元。

 

四、二級機關提供首長借用之首長宿舍,室內使用面積最高以一百五十平方公尺為限。

 

二級機關提供副首長借用之首長宿舍,及三級機關、學校之首長宿舍,室內使用面積最高以一百十五平方公尺為限。

 

前二項之室內使用面積,指登記主建物面積(以整數計,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不含附屬建物面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前建築完成之首長宿舍,其室內使用面積超過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上限者,得維持現狀使用。但管理機關應適時檢討評估另覓妥適房舍重新建置。

 

五、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首長、副首長需用之首長宿舍,由各該機關依實際需要建置,不受前二點規定之限制。

 

六、首長宿舍之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本職期間為限;離職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二個月內遷出。

 

首長宿舍提供首長、副首長借用期間,該宿舍之水電、瓦斯、公共管理及宿舍維護相關費用,由出借機關支應。

 

七、首長宿舍之保險、公共設施檢查、建物修繕維護等費用,由管理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但專案租賃房舍作為首長宿舍,租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八、出借機關應與首長宿舍借用人簽訂借用契約並辦理公證,所需費用由出借機關負擔。

 

國產署應與承德首長宿舍之借用機關簽訂借用契約,免辦理公證。

 

前二項借用契約,應載明借用標的、借用期間、借用人或借用機關應履行之義務及違約之責任等。

 

九、首長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借機關應予收回:

 

(一)      借用人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 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

 

(二)      借用人未實際居住。

 

十、二級以上機關必要時得建置首長、副首長之預備宿舍,作為臨時調度使用。

 

十一、首長、副首長已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仍得借住首長宿舍。

 

十二、承德首長宿舍提供借用及管理之規範,由國產署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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