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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銓敘部100年1月6日部法三字第1003296402號令辦理。 二、現任或擬任公務人員患有精神疾病者,是否屬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精神病,涉及臨床精神醫學之專業,應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個案認定,其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醫療證明書,並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為「病人規律用藥治療,病情穩定,無明顯精神病症狀」者,則非屬上開任用法規定之精神病。但因病情變化或加重,而有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6條或第7條所定因身心障礙或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之情形者,應依退休法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三、檢附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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