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檢送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8條及第40條修正
條文1份,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民國99年2月2日部法二字第0993
161778號函轉考試院民國99年1月25日考臺組貳一字第09900
00674號函辦理。

二、旨揭條文業經總統本(99)年1月6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6941號令修正公布,上開內容並登載於銓敘部全球資訊網httP:www.mocs.gov.tw/法規動態項下。

三、此次係配合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有關「禁治產」、「禁治產人」分別修正為「監護」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增訂「輔助宣告」等規定,修正任用法第28條、第40條條文,將「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以及增列其施行日期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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