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銓敘部99年1月4日部銓五字第0993147880號書函辦理。


內容摘要如下:國籍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擔任公職者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爰限制兼具外國國籍之我國國民擔任我國公職,已擔任者,即由各該機關解(免)除其公職。第4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是以,擬任人員如未及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即不符國籍法第20條第4巷規定之立法意旨,尚不得於就(到)職後補辦放棄外國國籍。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z88z8866 的頭像
    z88z8866

    萬巒鄉公所ece人事服務平台 e:enthusiasm c:care e:efficiency

    z88z8866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